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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检索到 14019 篇文书

  • 周*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罪犯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表现稳定,自受到减刑奖励后,又取得考核分62.3分,兑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予以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法院: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罪犯尹**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法院: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赵**减刑裁定书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曹**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罪犯曹**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法院: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许**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罪犯许**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法院: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吕x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被告人吕*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此次犯罪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时间很短,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故本案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轻,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6.3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孙某某又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黄*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06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 哏*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的行为和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哏*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哏*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于查获被告人哏*某某的22元人民币中的15元人民币,属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

    法院:盈江县人民法院

  • 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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